曾庆鸿律师亲办案例
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案 判决后一个月刑满回家
来源:曾庆鸿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09
浏览量:1050

告状不成 反把自己送进班房

故事的主人叫周民,是泰和县南溪乡M村小组组长。1993年至2000年在家中经营采石场,后因与邻居石场发生纠纷,公安局停炸药,石场被迫关闭。2008年,石场被政府收回国有,并对外出租。2015年前后有两任老板租赁石场经营,因石场采石过界,周民组织村民堵路,要求赔偿损失。2018年3月,因石场生产有扬尘污染、废渣堵塞水库,采石过界等,周民组织村民上访,问题迟迟没有得到有效解决。周某民同时控告该村党支部书记胡某,胡书记私分村集体财产,为采石场提供保护。纪委调查后发现,周民在2015年期间以个人和小组名义向采石场索要补偿款多次,并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局侦查。公安局遂决定立案,并将周民刑事拘留。

不认罪迁怒检察院 指控全部涉案事实

公安局通过侦查发现,周民在2014、2015年期间向采石场索要补偿款5次共计10.4万元,其中2万元前期投入补偿款归其个人所得,其他款项上交村小组账户。检察院认为周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堵路方式胁迫石场,获得2万元,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决定对其逮捕。周不服,认为石场是自愿支付的前期补偿款,没有敲诈之说。案件很快到了审查起诉,检察官建议我劝周民认罪认罚,可立即给其取保候审。周当然是不从,表示牢底坐穿也要伸冤到底。检察官通过提审后,认为周的态度很恶劣。这下,检察官发火了,后果很严重。果然,检察院自侦补充证据,起诉犯罪数额为10.4万元,罪名为寻衅滋事罪。

一审三次开庭审理 实报实销判决

2019年1月,案件起诉到泰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的主审法官是刑事庭庭长。因为周民始终是无罪辩解,我的辩护意见自然也是无罪辩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是石场采石是否过界?二是周索要前期投入补偿是否合法有据?围绕争点,周的家属委托了测绘公司到现场勘测,石场的南侧有部分在采矿许可证四至之外,同时我们还申请了三位村民出庭证明石场过界。此外,我们还就整理了其他证据。在法庭上,法官给了控辩双方充足的时间发问、质证、辩论。周民辩解称,我没有强行向石场经营者索要钱财,前期投资石场、修路是事实,这是“前人种树、后人乘凉”,后任经营者使用我的路,支付相关费用合法合理。我们总体辩护观点:石场存在侵权和违约行为,被告人带领村民维权,其行为不构成犯罪。首先,石场在涂某金、洪某军经营期间,开采石场均存在过界行为,对十一组构成侵权,周民作为组长依法具有维护村小组利益的职责;其次,石场存在扬尘、噪音污染,堵塞水库至大坝开裂等,基于此,周民组织村民与石场协商索要补偿款行为,依法不属于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行为;再者,证人钟武等人、修路票据、现场照片,可以证实周民前期投资开采石场,有过基础设施投入,且后来经营者仍使用周所修道路,注意该道路并未收回国有。虽然是堵路在前,收钱在后,但堵路的原因是石场采石过界,与索要前期投入补偿款无关,不存在“明修栈道、暗度陈仓”。故而周向石场索要补偿亦有合理性;最后,本案已经乡政府、公安派出所调解,法院应维护民事调解的合法、稳定性。

案件开过两次庭后,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补充采石场是否过界的证据。公安局遂委托某市地质队鉴定,鉴定认为采区顶边界南侧虽有7.8米在征地线外,该线为土边坡,是在2015年12月储量年报后形成的,无石灰石矿。我们的质证意见是,地质队认定了石场过界,但认定的过界时间没有证据支持。

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民采取煽动并组织村民堵路,从石场获得10.4万元,其中8.4万元上交村小组,该行为虽然不当,但其并未谋取个人利益,并非个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其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另外2万元,周民多次找到石场经营者提出其前期投资开采过该石灰石矿山,要求进行补偿,遭拒绝,周民组织村民召开村小组会议讨论石场存在过界采矿,并采取堵路等方式阻扰石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石场被迫支付其前期投资补偿款2万元,周民无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为满足个人无理要求,逞强耍横,上述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案发后,周民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结合案件事实、情节,对周民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周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2018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22日止)。

无罪判决难 追求公平正义需要你我努力

一、寻衅滋事罪是个“口袋罪”,实务中存在滥用的现象,本案也不例外。一审认定周民于2015年12月25日向石场经营者索要2万元系强拿硬要,构成寻衅滋事罪,系法律适用错误。周民向采石场主张前期投入补偿款的理由合法有据,双方存在民事纠纷,则主观上不符合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的寻衅滋事犯罪故意。本案在侦查初期,列为恶势力犯罪案件,司法机关从严把握法律适用。如果不是很明显的无罪,司法机关很难做到疑罪从无、刑法谦抑制,仍然本着有罪推定的理念打击犯罪。话分两头说,一审法院对检察院指控的10.4万元仅认定了周民个人所得的2万元为犯罪,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公正。我分析,法院判处周民一年三个月徒刑,还有20多天就刑满释放,这是一种“实报实销”型的“无罪”判决。所以说,公平正义往往来得艰辛、很晚。

二、事实之辩就是证据之辩,证据辩护是律师的看家本领。犯罪事实有证据组成,这些证据分别存在哪些问题,综合分析是否能互相印证,排除实质性矛盾,定罪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结果是否具有排他性。举例,本案指控第一起强拿硬要的1万元,最终指控犯罪的证据只有被害人涂金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根据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该起事实指控不能成立。因此,我们对每起犯罪事实精细化分析每份证据,庖丁解牛,相信,我们的辩护是有力的。

注:本文涉及的人物均为化名,文章仅系本人的办案总结或者学术探讨,其观点不对任何人、任何单位批评或评论。

作者:曾庆鸿律师

法律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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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曾庆鸿
  • 执业律所:
    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6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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